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己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七號刑事判決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