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告 劉建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月龐 即建大鋁門窗行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原告請求7,860,234元(含醫療費用補償267,544元、工資補償1,680,000元、失能補償2,520,000元、看護費用1,702,800元、勞動能力損失1,589,890元及精神慰撫金賠償100,000元),除其中工資補償1,680,000元外,其餘請求並非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範圍。
三、承上,本件原告總請求金額為7,860,2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913元,因其中請求1,680,000元部分原應徵裁判費17,632元,暫免徵3分之2即暫免徵11,755元(計算式:17,632元×2/3=11,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裁判費67,158元(計算式:78,913元-11,755元=67,158元),再扣除原告於聲請調解時已繳3,000元,尚應補繳64,158元(計算式:67,158元-3,000元=64,15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4,15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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