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75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原告與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0,266元(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客觀上所得獲致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扣除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5,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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