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棋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棋容於民國104年6月9日2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50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道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新竹市○道路○段與湳雅街口欲左轉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預先顯示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占用對向車道左轉,適有告訴人 葉恬恬 騎乘車牌號碼000—48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道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葉恬恬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左側頭皮、前額、右臉頰多出挫擦傷、雙肘、前臂、腕、手部、手指多處擦傷、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潘棋容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葉恬恬告訴被告潘棋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恬恬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