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488號原告 游珮瑜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被告 張燕芬
張戍涵 楊雅婷 黃聰彥 柯佑霖 林怡秀 歐崧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自字第59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涉犯妨害名譽一案(案號為102年度自字第59號),業據自訴人即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本院民國103年
3月28日審理期日中當庭撤回自訴,有該次審判筆錄及撤回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已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