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張國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呂坤達 、 林浩瑋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相對人林浩瑋為一般保證人,並非共同借款人,故請 陳明 是否更正聲明為「一、債務人呂坤達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51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債務人呂坤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浩瑋負清償之責。二、債務人呂坤達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2,806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呂坤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浩瑋負清償之責」,或提出得請求相對人林浩瑋與呂坤達連帶給付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