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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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關瑞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關瑞進(下稱抗告人)自民國98年7月收押及服刑至今已16年,服刑期間悔恨不已,因一時身陷毒癮而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重罪,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7年,實過於嚴苛,請再予適刑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即難謂適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
45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系爭裁定因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是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系爭裁定所定之刑,自無違誤。
㈡查抗告人於原審雖具狀聲明異議,但觀其聲明異議狀全文,
並未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具體異議內容,係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7年,認為過於嚴苛,請求重定執行刑,給予抗告人適當之刑。原審以抗告人並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而聲明異議,且抗告人如欲重定應執行刑,依法只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四、綜上,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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