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國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07號、98年度訴字第774號及99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及7月確定,與另涉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11日8時左右,在基隆市○○路○○○巷○○號之1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35分前後,因神情恍惚而在基隆市○○路○○○巷口為警盤查,員警經陳國龍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3、8頁),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部分,查被告於查獲當日於警詢筆錄稱:最後1次吸食毒品是在102年2月9日晚上約23時許在家中注射海洛因等語(偵卷第5頁),並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播放警詢錄音光碟確認其記載內容無誤(本院102年6月3日審判筆錄),惟被告於同年3月27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2年2月11日上午8點多等語(偵卷第41頁背面),是被告供述施用毒品時間顯然前後不同,有所矛盾。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訂有明文,然所謂自首,必須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為前提,本件被告於警詢之初既未向員警坦承犯罪行為之時間,尚難認被告有何自承犯罪之意,被告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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