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宗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宗岑於113年12月28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O樓O區○○○○○店內,見 林佑珊 所有之黑色三合一懸磁座充1組(價值新臺幣2,286元),擺放架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鑰匙將包裝割破,徒手竊取而得手(業已歸還林佑珊)。嗣為林佑珊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佑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1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7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3-41頁),此外復有上開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竊取告訴人之黑色三合一懸磁座充1組,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之物之價值非鉅,且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渠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故如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其前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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