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187號
原 告 台北縣板橋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18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0,
000元,約定於99年10月27日清償,每月一期,月繳7,600元
,利息依一般放款基準利率指標百分之3點32加碼百分之1點
96計算(目前為百分之5點28)。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未按
期攤還,僅繳至96年5月27日,尚欠本金285,462元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
及自民國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點62
計算之之利息;並自96年6月29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借據、交易明細表及利率調整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
主文所示欠款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