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85號原告 謝慶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B3107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9月1日7時38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224.9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後,爰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B3107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0月29日前。而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7年10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8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B3107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高速公路行駛車速90幾公里,這樣算低速?,這樣應該車速開多少,剛好100才算正確,超過又算超速,低於100公里又算低速,這樣要如何開車?眼睛貼著儀表板就好了,不用看車、不用看玻璃外面、不用注意四周圍車子。限速100公里,應該要有最高速限和最低速限,開90幾被罰,不知怎麼說,不用看車了,看儀錶板就好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員警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M0GB0000000)之200GHz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定時速為95公里,然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有現場速限標誌之影片可證,依法若系爭汽車欲行駛於內側車道,應保持最高速限之時速,惟員警所紀錄之系爭汽車車速顯低於最高速限,原告亦無超車暨變換車道,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1859,業於107年3月5日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8年3月31日,而本件系爭汽車之車速數值係於)107年9月1日測定,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故應認系爭汽車確有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車道之行為無疑。
2.次查當時該路段路況正常,車流流暢,未見有塞車之情勢,系爭車輛又無超車之行為,此有採證相片可稽,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9月1日7時38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224.9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即最高速度110KM/H,系爭汽車行速95KM/H)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9月1日7時38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224.9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即最高速度110KM/H,系爭汽車行速95KM/H)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後,爰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予逕行以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107年10月29日前,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到案期限前之107年10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10月22日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7年12月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2202號函、原處分書、被告107年12月17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90422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8年9月2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1725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及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第67頁即第77頁、第71頁、第75頁及第74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9月1日7時38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224.9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即最高速度110KM/H,系爭汽車行速95KM/H)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
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⑶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已區分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行駛於該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經舉發員警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
M0GB0000000)之200GHz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定時速為95公里,然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此有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及經核與該採證照片相符之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證書與本院依職權確認系爭路段之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資料足憑(分見本院卷第67頁即第77頁、第65頁、第83頁)。從而,揆諸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系爭汽車欲行駛於該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依法即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惟系爭汽車時速既已經舉發機關員警測得低於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卻行駛於該內側車道,而當時該路段路況正常,車流流暢亦未見有塞車之情勢及系爭車輛又無超車之行為,此併有前揭採證相片及採證錄影光碟足憑,為此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即
107年9月1日7時38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224.9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即最高速度110KM/H,系爭汽車行速95KM/H)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據。
3.至於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其規範目的係為保持該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暢通以供超車之用,僅容許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從而,原告所稱其行駛車速90幾公里,是否算低速?應該車速開多少,是否剛好100才算正確,超過又算超速,低於100公里又算低速,要如何開車等語,顯係對於上開法令之認識有所欠缺及誤會,原告系爭汽車如在該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卻未能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時,依法自不得行駛或應即駛離該內側車道為是,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理應對上述規定有所認應知及遵守,是原告對其本案違規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依法仍應裁罰,特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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