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凱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凱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凱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鄭凱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2、502號判決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且均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均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97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審酌受刑人因先前各項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而予受刑人酌減刑度之利益,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制條例│毒品危害制條例│毒品危害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5日│100年4月22日│100年6月4日│├──────┼──────────┼──────────┼──────────┤│偵查(自訴)│雲林地檢101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1年度撤緩│雲林地檢101年度撤緩││機關年度案號│字第33號│毒偵字第29、41號│毒偵字第29、4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9號│101年度訴字第252、5│101年度訴字第252、││實│││02號│502號││審├────┼──────────┼──────────┼──────────┤││判決日期│101年2月24日│101年7月18日│101年7月1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9號│101年度訴字第252、5│101年度訴字第252、5││決│││02號│02號││├────┼──────────┼──────────┼──────────┤││判決│101年3月14日│101年7月18日│101年7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717號│第1983號(編號2、3│第1983號(編號2、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