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號K
上訴人戊○○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陸拾參萬柒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此項程序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 吳桂美劉枝成 、乙○○、甲○○等四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及利息,原審法院審理後以刑事判決被上訴人乙○○無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惟於上訴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撤回對被上訴人吳桂美、劉枝成(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部分之起訴,另撤回對被上訴人乙○○、甲○○請求醫療費用內含之牛奶費六千零五十元、安養中心保證金二萬七千元,及特別護士費、營養補品費、外用藥品、生活用品等無收據費用十八萬元,共二十一萬三千零五十元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而為辯論,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後神智不清,完全臥床,刺激無反應,重度昏迷且無痊癒之可能,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前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禁字第十四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胞弟丙○○為監護人負責照護,此有原審法院上開民事裁定足憑(附民卷第二八頁),嗣丙○○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同友人 劉德賢 等人,沿嘉義市○○路,北向南行駛,行經無號誌嘉義市○○路與蘭井街交岔路口之際,理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於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避煞不及,致RQ─二八四三號小客車頭前保險桿撞及正欲由西向東穿越嘉義市○○路之上訴人戊○○,致上訴人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急性硬腦下腫、硬腦膜下出血、神智欠清、完全臥床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目前已達心神喪失程度),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醫藥費二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一元、增加生活需要之損害三百六十七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精神慰藉金五百萬元,共八百八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及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判決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期間上訴人撤回醫藥費用內含之牛奶費六千零五十元、安養中心保證金二萬七千元,及特別護士費、營養補品費、外用藥品、生活用品等無收據費用十八萬元,共二十一萬三千零五十元部分之請求,上訴聲明減縮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八百六十七萬五千一百十五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乙○○: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伊確有撞到上訴人,只要合理收據均願意賠償,惟上訴人請求金額太高,伊無力負擔,希望能分期償還云云;被上訴人甲○○則辯稱:被上訴人乙○○是無辜的,當時真正駕駛人喝酒,怕被罰款,就叫乙○○出面承擔云云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戊○○主張:被上訴人乙○○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同友人劉德賢等人,沿嘉義市○○路,北向南行駛,行經無號誌嘉義市○○路與蘭井街交岔路口之際,理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於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避煞不及,致RQ─二八四三號小客車頭前保險桿撞及正欲由西向東穿越嘉義市○○路之上訴人戊○○,致上訴人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急性硬腦下腫、硬腦膜下出血、神智欠清、完全臥床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盧亞人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詳警卷八頁,偵查卷十六頁、原審卷第九頁、第十頁),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六紙附卷可稽(詳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被上訴人乙○○開車撞傷上訴人戊○○致其受有重傷害之事實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八十四頁、第一百十三頁)。被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肇事,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三七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乙○○駕駛小客車撞傷成植物人之事實,堪信真正。至於被上訴人甲○○雖辯稱「當時真正駕駛人喝酒,怕被罰款,乙○○係出面為他人承擔,伊係無辜的」云云,經核與被上訴人乙○○所述不符,且其未在現場親自目睹,嗣後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案發當時為陰天,晨光,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詳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被上訴人乙○○且於警訊時亦自承駕駛小客車,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速度(未超速),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因反應不及,以車頭正前保險桿撞及上訴人 郭黃謹 等語(警卷一、二頁,偵查卷十三、十四頁),足證被上訴人乙○○駕駛RQ─二八四三號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之際,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穿越交岔路口,以致撞傷上訴人,被上訴人乙○○有過失責任,灼然甚明。而上訴人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分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乙○○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重傷,係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而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乙○○之父,被上訴人乙○○係000年0月0日生,於行為時(八十九年十月)未滿二十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按,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乙○○應有識別能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就被上訴人乙○○所負之損害賠償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亦無不合。爰就上訴人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急性硬腦下腫、硬腦膜下出血、神智欠清、完全臥床等傷害,經送醫治療支出醫藥費二十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上訴人原請求二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一元,嗣撤回牛奶費用六千零五十元部分之請求),提出盧亞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核為醫療所必需,此項支出,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急性硬腦下腫、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致神智不清,完全臥床,刺激無反應,重度昏迷且無痊癒之可能,精神受有痛苦,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係不識字、原以拾荒為生,並無財產;被上訴人甲○○係國小畢業、以打零工為生,收入不定,九十二年在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有獎金收入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元;被上訴人乙○○係國中畢業、原在營服役,退伍後在監執行,無工作及其他收入等教育、經濟及身份等一切情狀,暨上訴人已無痊癒之可能,認上訴人慰藉金之請求以一百萬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增加生活需要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急性硬腦下腫、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致神智不清,完全臥床,刺激無反應,重度昏迷且無痊癒之可能,已達植物人之狀態,無法自理生活,需醫護人員二十四小時看護(抽痰並翻身),故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長期接受照護,由該院之專業人員照顧,請求給付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亦屬有據,上訴人之請求,爰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之照護費用(已到期並支付部分):
查上訴人因病情需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五月止支出安養中心之照顧費用共一百零九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三十一紙可證(本審卷第四十四頁證物袋),被上訴人對此項支出並不爭執,核為照護上訴人所必需,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三年六月止之照護費用,係已經到期之費用,
雖上訴人並未提出繳納費用之收據,惟依上訴人之病情既呈植物人狀態,不可能回復,業見上述,上訴人主張按九十一年平均支出費用計算每月照護費用,核無不合。茲查上訴人支出九十一年照護費用共為四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平均每月支出三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計算方法為448764÷12=37397),上訴人減縮請求按每月三萬六千九百四十元計算(本院卷第一0四頁),為法之所許。計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共十三個月,應支出照護費用四十八萬零二百二十元(計算方法:13×36940=480220),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三年七月至九十八年四月止之預期照護費用部分:
查上訴人係民國八年0月0日生,現年八十五歲,有戶籍謄本記載足按。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上訴人平均餘命尚有六點三年,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八年四月止共四年十月之照護費用(起訴時,上訴人餘命七.五二年,上訴人原請求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八年四月止,共七年),亦無不合。依前述上訴人請求平均照護費用每月三萬六千九百四十元計算,並按霍夫曼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九十六萬零四百九十六元(其計算式為:[443280×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年之霍夫曼係數+443280×0.83×(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⑷累計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生活需要部分費用共為:三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計算方法:0000000+480220+0000000=0000000)。
㈣依上說明,累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二十萬五千一百三十一
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增加生活需要三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元,共為四百七十三萬七千七百零四元,此部分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丁○○自認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一百十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應扣除上開保險金額一百十萬元,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三百六十三萬七千七百零四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甲○○、乙○○連帶給付賠償金四百七十三萬七千七百零四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十萬元後之金額為三百六十三萬七千七百零四元,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為有理由,原審疏察,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五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含假執行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曾平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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