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35年了,婚後育有一子曾○○,被告現離家已經近9年,從未返家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結婚35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現離家已經近9年,從未返家過等情,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曾○○到庭翔實,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離家無故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後,迄今近9年仍未返回兩造共同住所,業如前述,復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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