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8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高碩馨
被 告 吳豪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八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所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
11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1.07%加碼年息9.61%機動計付,自借款日起,
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
,暨逾期1個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
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違約金。詎被告至106年7月10
日結欠原告本金483,38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還款。爰
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