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89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五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請原告提出八十六年交付新台幣(
同)六萬元、被告提出已支付原告八萬元利息之相關資料到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