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聲請人 林竹村 相對人 林源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源銘(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竹村(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 林桐義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父親林源銘於民國101年9月3日起因意外事故,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予裁定相對人林源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 趙星豪 醫師前訊問林源銘,林源銘對法官之點呼無反應。鑑定人趙星豪醫師對於林源銘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受鑑定人因顱內出血,雖經手術治療,仍造成重度意識障礙,肢體偏癱,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喪失,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5分,無任何言語表達。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訊問筆錄在卷佐參。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林源銘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林竹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源銘之長子,林源銘之配偶林 李碧秀 與聲請人之其他手足即 林文英 、林桐義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源銘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及聲明書可按。本院認由聲請人林竹村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源銘之最佳利益,因此,爰選定聲請人林竹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源銘之監護人;同時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子林桐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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