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40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年(4次)」更正為「2年6月(4次)」,同行「2年(2次)」更正為「2年(3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於10
9年3月23日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09年3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
0鄰○○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國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7公克),經警方初步鑑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為證(見毒偵卷第29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供稱:該扣案物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故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香菸及玻璃球,均未扣案,又
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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