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8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沒有性騷擾A女的意圖,而且公主抱也沒有觸碰到她的隱私部位,當下也是因為我之前有服用抗憂鬱的藥,還有喝一點酒,受到藥物和酒精的影響才會做出這樣的事情云云。
三、經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8時起至同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0段0號樂天桃園棒球場內,以離地公主抱之方式擁抱A女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準備程序中均坦認在卷(112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1、79至80頁;112年度壢簡字第880號卷,下稱壢簡字卷,第27至29頁),此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C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9至23、25至31、33至37、67至70頁;112年度簡上字第444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82至91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偵字卷,第95至97頁)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朋友請我到下層活動現場拿餐點吃飯,被告突然出現,叫我姓名跟我裝熟,要我跟他加好友,後來我與朋友聊天時,他突然跑來我身前跟我說「我能不能對你做出失禮行為」,還沒等我反應,他直將我以公主抱方式抱起來,並請他朋友拍照,拍照完後,才將我放下,我當下身體都是僵硬的,但是想說可能大家是彼此認識的朋友,不要將關係搞得太難看,所以沒有做什麼其他的反應,當下遭受性騷擾時,我感覺不舒服、很緊張等語(偵字卷,第19至23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案發前不認識被告,案發是在下層的活動空間,算是室內空間,我跟朋友在談話,被告突然靠過來,對我說能不能對我做失禮的事,我沒有反應過來,被告就突然用公主抱方式抱離地,雖然我內心是很抗拒,但我一面顧慮當時活動大家都應該要很開心,不想造成別人困擾,所以表情上沒有顯露出我的真實想法,但可以看得出我的肢體已經很僵硬等語(偵字卷,第69至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是在球場辦活動,我一進去的時候大家有喊我的名字叫我先去吃飯,被告可能聽到就把我的暱稱記起來,後面就是找藉口跟我裝熟,我完全不認識他,後來我吃完東西跟我朋友聊天,他突然走過來問我,他可不可以做一件失禮的事情嗎,就直接把我橫抱起來,叫另外一個人拍照,當下來不及反應,而且當下感覺氣氛很熱烈,我也不想把事情弄得很糟糕,不想要破壞氣氛,所以也沒有什麼反應,但是肢體是僵硬,拍完照之後,他就把我放下來等語(簡上字卷,第82至89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候辦活動在一群人的場合下,被告突然問說A女可以把妳抱起來嗎,然後就馬上把她抱起來,A女被抱起來時很驚恐,可是為了維持社交禮儀,還是有勉強的假裝笑等語(簡上字卷,第89至91頁),參酌證人A女與B女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相互勾稽其等就事發經過之情形,亦屬吻合,又證人A女歷次證述大致相符,而證人A女、B女其等於審理時之證述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是被告斯時係突然跑至A女身前,對A女表示「我能不能對你做出失禮行為」後,未待A女反應,旋以公主抱方式將其抱起,嗣於別人拍照後,才將A女放下等情,堪以認定。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參照)。又同條規定之「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規定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而為綜合判斷。又衡酌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女性大腿、臀部非可由男性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又臀部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而觸摸臀部之舉措,一般亦認為有表示親密之意思,甚且在親密行為時屬於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是若未經本人同意而就上開部位為不當之碰觸、撫摸,自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感,該等部位核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列舉或例示之身體隱私部位。參酌A女、B女之證述,被告與A女既不相識,未經A女同意,竟驟然將A女以公主抱之方式抱起,且觀諸卷附被告將A女公主抱之照片(偵字卷,第95至97頁),被告之右手係抓住A女之右上臂靠近肩膀位置,被告之左手則是自A女左大腿、臀部下方向前伸環抱,將A女之左、右大腿枕在其手臂上,並以手掌抓住證人A女之右大腿,以之方式將證人A女擁抱在其身前,是A女之肩部、臀部及大腿與被告之身體部位多有接觸,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實已破壞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自屬性騷擾行為,且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行為,確使A女感到嫌惡及不舒服,更徵被告前開所為當屬性騷擾無訛。
㈣、被告雖由執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我並沒有性騷擾A女的意圖,而且公主抱也沒有觸碰到她的隱私部位云云,惟被告前開公主抱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行為,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詳上揭三、㈡及㈢部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又被告辯稱並無性騷擾A女之意圖,然參以被告對A女為公主抱之前,即有對A女表示:「我能不能對你做出失禮行為」,倘被告認為此等舉動並不會令A女感到不適,甚或並未踰越一般社交禮儀分際,何以被告會於對A女公主抱前,又先對A女為該等言詞,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知道A女是不可能同意我公主抱等語(偵字卷,第80頁),足見被告主觀明知此顯非社會人際交往所為之舉措,而係具有一定程度調戲之意,並有使A女有遭冒犯及不舒服之感受,是被告就其本件上開所為,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當可確認,故被告所辯,實屬無稽。
2、被告又辯稱:當下受到藥物和酒精的影響才會做出這樣的事情云云,然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當天是我先找A女聊天,因為我111年10月22日前,有朋友在我臉書私訊我跟我說A女有去,所以我當天到活動現場,看到A女就去找她聊天,聊一些小琉球玩的東西,後來我主動跟A女講說門票可以兌換贈品球衣,A女也沒有拒絕,就把我的門票拿去兌換贈品,活動結束我自己坐捷運回家等語(簡上字卷,第49至50頁),觀諸被告所陳內容,堪認被告當日在活動現場與A女之仍可正常互動,活動結束後亦可自行返家,且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當天的言語狀況都很正常,也可以跟人家正常應答等語(簡上字卷,第88至89頁),足見被告斯時意識狀況清楚並無異常,是被告辯稱是因受到藥物及酒精影響云云,當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俱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業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核與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無庸為此撤銷改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姚懿珊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880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另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供認,其有以公主抱之方式擁抱告訴人AE000-H11126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然矢口否認其有何性騷擾之犯意,辯稱其僅係因該日與告訴人聊了一下,覺得彼此有共同之話題很熟了,於是才在當下之氣氛跟情境下為前開擁抱之行為,並無性騷擾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觀諸被告歷次所陳,暨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
,可徵被告先前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於事發該日雙方始首度碰面。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以,係因與告訴人聊天時,發現有共同話題,因此覺得彼此很熟云云,然對照其於警詢時係稱,活動當天有與告訴人A女聊到天,覺得認識了等語(偵字卷第9頁反面),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僅提及雙方有聊天,因此覺得認識,而未提及於聊天之過程中係有發現雙方係有相同之話題,因而覺得熟識之情,已徵其前後所辯不一;甚參照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在111年10月22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青埔棒球場參加大盛樂園活動,而朋友請我至下層活動現場拿餐點吃飯之時,有名陌生之男子(即指被告)突然出現跟我裝熟,要我跟他加好朋友,我跟他加了社群臉書好友後就回去朋友身旁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0頁反面),亦見告訴人所陳,核與被告辯稱,其2人間於聊天之時,發現有共同話題乙節,並不相符,是被告該等辯詞,已難遽採。
㈡再者,擁抱係屬親暱、私密之舉動,此為大眾所認知之常情
。徵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就其與被告加完臉書好友後,在與友人談話之時,被告突然靠近過來,對其表示「能不能對其做失禮的事情」之話語後,其尚未及反應,被告即以公主抱之方式,將其抱離地面等情一致、明確(偵字卷第19頁反面、69頁),衡酌告訴人與被告先前既不相識,彼此間顯無宿怨、糾紛,是其有何恣意為不實之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況被告於該日確有對其為公主抱之舉止,且參酌被告於事發翌日即有在臉書上就擁抱告訴人乙事致歉,此有被告臉書網頁截圖在卷可按(偵字卷第99頁),是依被告於臉書上所為之道歉以觀,亦足以佐證,被告確未經由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為公主抱之擁抱行為。據此,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非虛。
㈢基此,被告固辯以其無性騷擾之意思云云,惟按所稱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告訴人前開陳述,可知被告尚有為「能不能對其做失禮的事情」之話語,且被告於事後亦表示其公主抱之行為,對於剛認識之朋友太超過了,俱見被告於事發當下明知公主抱係對告訴人為不禮貌之舉止,且該等行為將造成告訴人感到不舒服,卻仍於告訴人未即反應,即擅自對先前並不相識、甫才碰面之告訴人為公主抱之舉,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性騷擾之意圖至明。
㈣至被告於偵訊時固曾辯以:因我罹有憂鬱症,而憂鬱症導致
我會出現行為時無法深思後果,而本案亦應係如此,我為性騷擾時沒有想很多,事後也記不起來云云。而依卷附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偵字卷第57頁),固徵被告確罹有憂鬱症。惟參照被告於偵訊時明確陳稱,就憂鬱症部分,其有持續吃藥控制,憂鬱症並未影響其工作,其已經在公司任職12年等語明確(偵字卷第80頁反面),亦見因被告持續就診、治療,已就憂鬱症有相當之控制;此外,被告前述雖辯稱,其嗣後就所為之性騷擾行為想不起來云云,然稽之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數次陳稱,係因認為與告訴人已經熟識為朋友關係,始為公主抱之行為,亦見被告尚得就該日為何為前開舉止而為辯解,更於事發翌日即在臉書致歉,俱見被告陳稱,因憂鬱症而就所為性騷擾行為想不太起來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㈤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先前素不相識,於案發之日始首度見面
,竟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擁有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其所為顯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固於事發後曾向告訴人致歉,並於偵查時一度供認犯行,然嗣又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意和解,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兼衡被告前無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其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7號被告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8時起至同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0段0號樂天桃園棒球場內,參加大盛樂園活動之際,竟意圖性騷擾,趁當日亦參與該活動而首次見面之AE000-H11126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不及抗拒,驟然以離地公主抱之方式擁抱A女1次。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及證人AE000-H11126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AE000-H111267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男)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案發情節照片、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被告社群軟體FACEBOOK道歉聲明截圖、被告傳訊向告訴人致歉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再申訴案決議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按摩告訴人肩膀、觸摸告訴人頭髮、握住告訴人手掌、站告訴人左側而雙手環抱告訴人、站告訴人背後而雙手前伸握杆以將告訴人居中框圍等性騷擾行為等語。惟就被告「站告訴人左側而雙手環抱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又證人乙僅見聞被告上揭公主抱及「站立告訴人背後而伸手往前環繞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另證人C男見聞之「雙手環抱」在先而「按摩肩膀」在後情節,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按摩肩膀」在先而「雙手環抱」在後情節迥異,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情節為真實。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性騷擾態樣中,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始負刑事責任,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依一般社會通念,人之肩膀、頭髮、手掌,尚難謂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定之「其他身體隱私處」,而無身體接觸之框圍與同條所定「擁抱」有間,是被告該等所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事實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余映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