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2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怡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怡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怡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傅小庭 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證明其與 陳燕承 僅有債務關係之犯罪動機、目的,竟採取冒用母親傅小庭名義在借據上列名保證人之犯罪手段,致生損害於傅小庭,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衡酌其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已獲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上,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被告於借據上保證人欄填寫之「傅小庭」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見偵查卷第43頁),因借據所示之債權人陳燕承已證稱:借據已經作廢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可認在借據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已經銷毀而不復存在(即已滅失),故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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