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35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被告 方寶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莊楷煦 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
險,約定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保險期間內發生火災時,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詎於民國108年5月19日15時7分許,因被告對家人、女友不滿,在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住處客廳,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衣服雜物,致4樓之2建物起火燃燒
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火勢延燒與救災撲滅火勢之關係,造成系爭建物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訴外人威信公證有限公司派員評估系爭建物因該火災所受之損失為新臺幣(下同)59,243元後,原告已依約理賠莊楷煦59,243元完畢,原告即依法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莊楷煦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59,24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理算總表、損失差異計算明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出險照片、火險賠款計算書、接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8頁),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188頁),且被告因上述公共危險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至48頁、第216至224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59,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243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