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67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家榮
       郭鎧瑋
被   告  蕭卉慈 原名乙○○
      丙○○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八一號清償借款事件,分
別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零肆拾玖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零肆拾玖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契約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三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卉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與
原告立有借據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
元,約定借期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日止,每月一期分期攤還,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點五零
二二按月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
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為止,之後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四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九元,及
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債務明細表查詢單等影
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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