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7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往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二十七之一號及二十七之二號「桃園中路郵局」存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開戶而申請取得「桃園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領取晶片金融卡於當日以上開晶片金融卡將開戶之一百元提領一空後,隨即在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即 黃茂洲 因遭人撥打電話恐嚇而匯款之日)間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前揭存摺與晶片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向人在雲林縣○○鎮○○里○○○鄰○○路○段○○○號住處之黃茂洲,並向黃茂洲自稱係「甲○○」,因為黃茂洲所有之鴿子遭其竊取而依鴿子腳環上得知黃茂洲之電話,並恫嚇黃茂洲如依照指示匯入贖款即放回賽鴿,倘不匯入贖款即將鴿子殺害等語,致黃茂洲心生畏懼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十六時許,前往設址於雲林縣○○鎮○○路○段○○○號「虎尾郵局」以 黃俊源 之名義匯款二千零三十一元至其指定之前揭甲○○「桃園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擬回贖賽鴿。隨即甲○○於犯罪集團尚未提領黃茂洲前揭匯款前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十四時二十三分許前往「桃園中路郵局」以印鑑及存摺遺失為由而更換印鑑及重請申請取得存摺,再將其帳戶內非其所有之現金連同上開黃茂洲之匯款總計五萬二千元提領一空。其後黃茂洲因於匯款後其遭竊之鴿子並未獲釋,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往派出所報警,經警依黃茂洲所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追查帳戶之申請人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往「桃園中路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存摺,並在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取得晶片金融卡且於當日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零等情(詳雲林警卷被告甲○○警詢筆錄第三頁,被告甲○○供承上開帳戶內沒有任何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其於警詢中辯稱:我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份,在三峽工地包括電鑽、打洞機、護照連同存摺及提款卡、記事本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申請帳戶的目的是因與人合夥共購中古車,後將車以一萬五千元讓渡住在雲林縣林內鄉的人,因為對方住在雲林所以我才會申請帳戶給他將錢匯入 云云 (詳雲林警卷);其在偵查中則改辯稱:上開存摺與晶片金融卡是我遺失了,我申辦的目的係因要讓我的朋友 蔡建國 匯入他的薪水所用及為了讓我朋友 何昆勇 匯入欠我買車錢,但還沒有交給他之前我就遺失了,上開帳戶內我遺失時沒有現金,但後來我有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帳戶內的五萬二千元提領出來云云(詳桃園地檢卷)。然查:
(一)上揭被害人黃茂洲因鴿子遭竊後,有人依鴿子腳環上之電話並自稱係「甲○○」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黃茂洲要求被害人黃茂洲依指示匯款始會釋放鴿子否則將予殺害,致被害人黃茂洲心生畏怖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十六時許以黃俊源之名字匯款二千零三十一元至前揭被告甲○○「桃園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黃茂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黃茂洲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桃營字第0九六0一0一二八二號函送被告甲○○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桃營字第0九七0七一0七0四號函送被告甲○○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變更事項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黃茂洲所指述遭人恐嚇如不匯款將殺害鴿子伊因心生畏懼因而匯款乙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稱,或稱係遭竊,或係稱自行遺失,另申請帳戶之目的亦不相符合,倘被告甲○○所辯為真實,何以前後予盾而相異甚遠?又倘被告甲○○確係在三峽工地遭竊取或自行遺失前揭存摺與晶片金融卡,何以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已為零,被告甲○○猶要隨身攜帶?又何以別人會知悉其晶片金融卡之密碼?另被告甲○○除向「桃園中路郵局」曾申請帳戶外,另亦曾向台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縣桃園信用合作社、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十一家銀行申辦帳戶取得存摺與晶片金融卡等情,亦有上開各家銀行所函送被告甲○○之開戶資料及相關參考資料附卷可參,如被告甲○○申請開戶之目的係在供人匯款,然被告甲○○除有「桃園中路郵局」外,另有上開十一家銀行帳戶可供匯款,又何須另外申請帳戶以供人匯款,另被告甲○○所稱係為朋友蔡建國匯入他的薪資所以開戶,然該蔡建國自己可以開戶,又為何要另委託被告甲○○開戶以供匯入薪資,綜上,顯見被告甲○○所辯上開「桃園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遭竊、自行遺失或為供人匯款、轉帳薪資各節,均係虛偽,而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犯罪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恐嚇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使被害人黃茂洲遭犯罪集團致電恐嚇,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行為,亦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性質,然其施用恐嚇手段,除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外,更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以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行為,乃係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此等見解並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第一七00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九號判決、第八五六號判決)。又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茂洲之人雖自稱係被告甲○○,且被告甲○○事後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提領被害人黃茂洲之匯款,然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黃茂洲,參以被告甲○○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存摺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存摺及更換印鑑,並於補發後始提領被害人黃茂洲之匯款,倘係被告甲○○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茂洲而非將其存摺與晶片金融卡交付予他人,則被告甲○○應可直接持其存摺或晶片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黃茂洲之匯款,是被告甲○○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一名,另匯款進入被告甲○○「桃園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約二千零三十一元對被害人黃茂洲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桃園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現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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