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309號抗告人 李秋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張煥鵬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逾期迄不補正,有送達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