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石教中 相對人貴妃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勁國 相對人 李瑩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貴妃興業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8年2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或以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貴妃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貴妃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22日邀同相對人陳勁國、李瑩雅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24,813元,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22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止,詎相對人自107年11月22日起未依約繳息,抗告人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積欠本金2,024,8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相對人等之聯合徵信資料,貴妃公司尚有大額退票金額高達200萬元,另陳勁國於其他銀行亦有繳款不正常之情形,是相對人等目前均有負債過多、繳款不正常、信用貶落,無法清償欠款之情形,會有消極躲避債務並實施脫產之嫌,恐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有假扣押之必要,經原審以抗告人就相對人等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為釋明為由駁回在案,惟查陳勁國於107年12月21日票據信用遭拒絕往來前之同年月5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即臺南市○市區○○○段○號1278、1278-3土地及建號1164建物移轉給第三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又李瑩雅於玉山銀行信用卡有使用循環信用且尚有92,717元待付金額,顯示其以債養債,增加負擔之情形,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款(含週報)、循環比率及無擔保授信資訊附卷可按,均足證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浪費財產而致將來抗告人有難以強制執行之可能,原審未查,遽為駁回之裁定,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以等值有價證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將相對人等所有財產於2,024,81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清償借款請求,業據其提出
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貸放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可認為其就請求之原因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目前均有負債過
多、繳款不正常、信用貶落及隱匿財產之情形,有消極躲避債務並實施脫產之嫌,恐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相對人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法院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依上開證據可知相對人等已遭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追討本票債權6,000,0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追討3,366,277元;且陳勁國於107年12月5日移轉其名下之前揭不動產予第三人,形式上觀之,陳勁國之財產確有減少;又李瑩雅於玉山銀行信用卡使用循環信用且於108年
2月13日尚有92,717元待付金額。李瑩雅信用卡待付金額於
107年7月13日曾減少為9,178元,於同年11月13日為65,815元,雖於108年1月13日則減為52,803元,然於108年2月13日則增為92,717元,約10倍之多,債務負擔確有增加。是應可憑認抗告人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故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應已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自亦堪認業已符合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應為釋明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24,813元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莊俊華法官施介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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