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33號

原告 江正來 住○○市○○區○○街000號

被告 趙禹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復健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續醫療費45萬元、計程車費3萬元、拐杖、輪椅、助行器費用1,000元及精神賠償10萬元(交簡附民字卷第5頁至第7頁),合計59萬1,000元,嗣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為僅請求精神賠償59萬1,000元(新簡字卷第122頁),核屬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不穩,因一時慌張誤催油門,操控失當,與沿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並造成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腰椎、脊椎受有之舊傷,因本件車禍事故變得更加嚴重,目前身體變得很虛弱,走路需花費的時間比原本增加一倍,且走路走遠、或上下樓走1、2次膝蓋就會痛,無法出門走走,整天關在家裡心情鬱悶,生活轉為黑白,被告自111年7月24日傳簡訊給原告後,就沒有再積極慰問原告,也沒有向原告道歉。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59萬1,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沒有爭執,被告同意負全部肇事責任,如原告要求的賠償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且金額合理,被告也願意賠償。惟依原告提出車禍當日即111年6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及卷內警方於車禍事故後當場拍攝原告之傷勢照片,可證明原告僅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勢,並未受有腰椎、脊椎之傷勢,原告事後提出之其他診斷證明書日期,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相隔較遠,無法證明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且出車禍當天,被告有陪同原告去修理B車,也有報警,並關心原告要不要搭乘救護車至醫院檢查、開立診斷證明以了解其傷勢狀況,但原告拒絕坐救護車、不願去醫院檢查,難以判定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之傷勢為何;後續原告仍有打電話關心原告,但電話聯絡當下原告都要去看診,被告怕一直打電話會打擾原告看診,才想說等原告好一點再去慰問。另請審酌被告每月收入僅2萬多元,家中為單親家庭,被告每月薪水需支出作為家用,原告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所無力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當時外在客觀環境,及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5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9頁至第13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新簡字卷第29頁至第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87頁、第102頁、第12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7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新簡字卷第3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A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左轉彎時因對向車流較多,行車不穩,一時慌張誤催油門,操控失當,致與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於上開刑事案件送請車禍事故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操作失控,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新簡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㈢至就原告所受傷勢部分,依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之 郭明陽 骨外科診所111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新簡字卷第21頁),記載診斷傷勢為「右膝擦挫傷」,醫師囑言為「111年6月20日門診,證明用」等語,佐以警方拍攝之原告傷勢照片(新簡字卷第57頁下方),其傷勢位置位在右膝部,經黏貼紗布進行包紮之情形,可認原告所受右膝擦挫傷之傷害,確為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雖主張其於事故前腰椎、脊椎受有之舊傷,因本件車禍事故變得更加嚴重,而有進行手術及後續醫療之必要性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之開元寺慈愛醫院112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新簡字卷第97頁),記載診斷傷勢為「T148-多處挫傷;M1259-多處部位創傷性關節病變;T1490-多處扭傷。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醫師囑言為「111年6月24日至本院就診,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目前頸部及腰部酸痛,不宜過度活動,不宜連續站立、或行走過久,不宜跑或跳,不宜抬重物。目前仍需繼續治療」等語,依其上記載之就診日期,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相隔4日,且相關多處挫傷、扭傷、創傷性關節病變之情形,均未見於警方拍攝之原告傷勢照片中,參以原告自承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是本件車禍事故前受有之舊傷等語(新簡字卷第104頁),可認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應為原告舊有之傷勢,並非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雖又主張其舊有傷勢因本件車禍事故變得更加嚴重,而有進行手術及後續醫療之必要等語,惟迄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為有據。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傷勢,僅有右膝擦挫傷。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右膝擦挫傷,可認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受有被告過失駕車行為之不法侵害,衡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高齡73歲,原告右下肢受傷之情形,於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生活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據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應屬有據。

 ㈤審酌原告為37年次,科技大學畢業,之前從事公職,每月收入約6萬多元,現已退休,依靠退休金生活,已婚、育有1子已成年,配偶身體狀況不佳,無負債情形(新簡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110年度及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萬0,142元、1萬9,795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財產;被告為85年次,大學夜間部畢業,任職於傳產業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2萬6,400元,惟工作及經濟狀況不穩定,家中為單親家庭,過去均由母親扶養被告及胞姐長大,母親現年60幾歲,身體多病,須由原告負擔部分家用(新簡字卷第25頁、第90頁),110年度及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8萬0,176元、7萬8,309元,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料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憑(限制閱覽卷第7頁至第14頁),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誤催油門致衝撞對向車道之原告,肇致本件事故,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屬輕微;原告並無過失,其經診斷受有之右膝擦挫傷,傷勢本身雖非嚴重,然衡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高齡73歲,行動能力應受上開傷勢影響而有一定程度之下降,可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依交簡附民字卷第3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2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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