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23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 林美珠 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7月19日起至120年7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林美珠於85年8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0年8月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第三人林美珠自96年10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785,111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繳息記錄查詢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司法事務官熊靜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義仁┌─────────────────────────────────┐│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123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市○○區○○○段│3099-60│建│337.00│10分之1│└──┴───┴────┴───┴────┴─┴────┴─────┘┌────────────────────────────────────────────────┐│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123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主要建築│三│││││合│主要│陽│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材料及│││││││建築││││││││││││││││││單│範圍││││││房屋層數│層│││││計│材料│台│位││├──┼───┼───────┼─────┼────┼─┼─┼─┼──┼─┼─┼──┼─┼─┼──┤│001│16548│台南市南區新建│台南市南區│5層樓房│76│││││76│鋼筋│10│平│全部││││路15巷7之2號│鹽埕段│鋼筋混凝│.5│││││.5│混凝│.4│方││││││3099-60地│土造│4│││││4│土造│8│公││││││號││││││││││尺││├──┴───┴───────┴─────┴────┴─┴─┴─┴──┴─┴─┴──┴─┴─┴──┤│共同使用部分:鹽埕段16540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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