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98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志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11時21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9日刑罰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犯行,且均已執行完畢之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於肇事自撞後,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40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不宜再予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安全危害甚鉅,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8號

  被   告 蔡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傑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3年9月14日22時許,在屏東縣牡丹鄉石門,飲用高粱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5日11時1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自撞 袁于媗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于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牡丹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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