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洺智具保人林思妤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字第7643號、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思妤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思妤因受刑人黃洺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檢察官聲請書誤載3元,應予更正),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洺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林思妤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已曾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後,受刑人並未遵期或經拘提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等資料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故聲請人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