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MDMA壹顆(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壹伍公克,餘重零點貳伍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MDMA重量應更正為(淨重0.26公克,取樣0.0015公克、餘重0.2585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可,有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原欲供自己施用,且數量甚微,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淨重0.26公克,取樣0.0015公克、餘重0.258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586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7年7月26日23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MDMA1顆(淨重0.2公克),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甲○○自白:坦承持有第2級毒品事實。
(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書: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1.2級毒品陰性反應,足認被告並無施用第2級毒品情事。
(3)扣案毒品及鑑驗報告單:被告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罪嫌。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