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60號
108年度易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承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99號、107年度偵字第590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承軒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含包裝袋共參只,驗餘總淨重共壹佰零肆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詹承軒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詹承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且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67號、第783號、第1088號、第1158號、第1521號、第1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一)為供自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2月15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琪 」之女子位在桃園市○鎮區○○街(下稱大連街)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透過「小琪」向「小琪」之男性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06.6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1.2公克)而持有之;(二)隨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時許,在停放於大連街某處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詹承軒嗣於同日1時17分許,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下○○○區○○○路與干城路口時,因未開啟車燈且車速忽快忽慢,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 林緯龍 、 林俊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B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見狀上前攔查,詹承軒恐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明知供公眾使用之巷弄有人車通行,在狹小巷弄內高速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A車加速逃逸,沿途闖紅燈及逆向蛇行,並駛○○○區○○○路○段○○巷內,上開警員騎乘B車一路尾隨在後,並喝令詹承軒停車受檢,詹承軒見前方已無路可走,明知上開警員刻正依法執行警察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A車加速倒車衝撞B車,以此強暴方式閃避盤查,妨害上開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並致上開警員職務上掌管之B車車殼裂損、烤漆刮傷而致令不堪用。上開警員為保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朝A車左前輪開槍制止詹承軒逃逸,然詹承軒仍接續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A車加速○○○區○○○路○段及臺65快速道路土城方向逃逸,並沿途丟棄上開3包甲基安非他命。
三、嗣警於同日1時35分在新北市○○區○○街○○號發現A車,經警詢問,詹承軒坦承持有毒品犯行及上述沿途丟棄之情,警方帶同詹承軒沿逃逸路線搜尋,遂○○○區○○○路○段亞東捷運站1號出口前發現上開3包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警詢問,詹承軒亦坦承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於本院10
7年5月17日受理被告詹承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案號:108年度訴緝字第60號)後,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以同一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向本院對被告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第1項規定,應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5899號卷【下稱107偵5899卷】第7頁反面至第9、39至42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102、106頁,107年度訴字第46
7號卷【下稱107訴467卷】第38、91、92頁,108年度訴緝字第60號卷第10、11、14頁,107年度易字第466號卷第53至55頁),並有警員林緯龍、林俊彥107年2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B車車損照片5張、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板橋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70614628號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見107偵5899卷第10至13、23頁、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2、58至63、116至142頁,107年度偵字第5900號卷【下稱
107偵5900卷】第6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卷第14、
64、7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467號、第783號、第1088號、第1158號、第1521號、第1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之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本應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罪嫌,因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意圖(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有未洽,然其起訴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併予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事實欄二部分之論罪:
1.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機車之把手及其手煞車線具有操控駕駛方向及煞車之功能;引擎轉速表上之玻璃則兼具防塵及保護之作用;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意旨參照)。
2.查B車係員警執行勤務時所騎乘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其車殼具保護之作用,遭破壞,自足減損該車殼之功能及作用,降低B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車殼之財物損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按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但侵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故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對警員林緯龍、林俊彥施強暴,乃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危險駕駛車輛於前揭路段先後衝撞B車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躲避查緝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連貫性之危險駕駛行為,同時妨害警員林緯龍、林俊彥執行公務外,更造成B車之損壞,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是公訴意旨認上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自首:被告經警詢問,坦承持有毒品犯行及上述沿途丟棄之情,警方帶同詹承軒沿逃逸路線搜尋,遂發現本案毒品;復經警詢問,亦坦承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員林緯龍、林俊彥107年2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107偵5899卷第8頁反面、第9頁、107偵5900卷第6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時,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施用而持有毒品、為脫免查緝而危險駕駛駛A車及衝撞B車),犯罪之手段(駕駛自用小客車),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起訴後逃匿而因另案緝獲、未賠償警方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恐嚇、妨害公務、傷害、毀棄損壞、妨害自由之前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修機車之工作、未婚、與祖母、父、妹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驗餘總淨重共104.18公克【計算式:驗前總淨重104.34公克-鑑定用罄0.16公克=104.1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01.2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3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購入本案毒品而持有之,故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皆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於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當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即推定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毒品交易之動機、標的、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為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便宜的購買價格,均非無可能,據此可知,購入毒品數量的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之關連,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定之。
三、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本案毒品,辯稱係因其將隨所任職之「尚邑車業」改裝機車行移至臺灣南部工作,其工時長、施用量大,憂慮南部尋無購毒管道,且聽「小琪」稱當時係過年期間毒品較貴,大量購買有價格優惠,故一次購入本案毒品以供己施用等語。查「尚邑車業」之Facebook專頁顯示其至108年6月仍於臺北市內湖營業,且於本案案發前後並無遷移或展店南部之跡象,有該專頁列印內容附卷可憑,足見所辯其將至南部工作、憂慮尋無購毒管道云云,尚難採信。惟被告於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再參以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數量之多寡,往往因個人資力、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而有不同,施用者如經濟能力許可,為求取得較優惠之價格或降低遭查緝之風險,一次購入相對量多之毒品以供施用,亦屬可能。查被告自陳其於「尚邑車業」之月薪約7萬5000元(見107訴467卷第38頁),一次支出10萬5000元購買大量毒品以備自用,尚非顯不符其資力,且本案並未扣得磅秤、分裝袋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公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人之證述、被告之販毒廣告、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等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於持有本案毒品期間主觀上有何販賣之意圖,自不得單以持有毒品數量及種類較多,即逕認被告意圖販賣持有本案毒品。
四、綜上所述,被告稱其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與卷內事證並無扞格之處,且無確切證據顯示被告於持有本案毒品期間有販賣之意圖,雖部分抗辯難以採信,仍無從單憑持有毒品之數量、種類,逕認被告有何販賣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之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宣告,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67號、第783號、第1088號、第1158號、第1521號、第1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5日0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鎮區○○街某處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35分許,○○○區○○○路○段捷運亞東醫院站1號出口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查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之毒品,實係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持有之同一批毒品,已如上述。被告雖被追加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本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堪認追加起訴案件與上開
108年度訴緝字第60號案件屬同一案件無訛。從而,追加起訴案件,繫屬在後自屬後案,應為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追加起訴,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時瑋辰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