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健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執他字第1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所查扣之碎塊狀檢品6包(合計淨重108.31公克、驗餘淨重108.24公克、純質淨重81.60公克),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成分;菸草2包(合計淨重5.41公克、驗於淨重5.33公克),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現行刑法雖將沒收定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釐清責任歸屬後,認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若該毒品之真實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第三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王健宇涉嫌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9年度偵字第14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㈡本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分別於 楊理舜林士均 、車
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扣得,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00045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且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大麻成分(扣案物品名稱、重量、保管編號、鑑定書出處均見附表),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大麻,屬違禁物無誤。
㈢次查,雖扣押物品目錄表明確記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
告王健宇所有,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海洛因不是我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請楊理舜買的,查獲那天他帶去現場給我,我承認持有二級毒品等語(見聲沒字卷第38、40至41頁);且楊理舜於偵訊時自承:海洛因是我的,安非他命是王健宇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買的,我當天帶去給他,我坦承持有一級毒品、幫助持有二級毒品等語(見聲沒字卷第40頁),是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海洛因應屬楊理舜所有,而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大麻於警方查獲時,係與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海或因裝於同一袋內,應可推知該扣案物於查獲時係由楊理舜所持有,堪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實非被告所有或持有甚明,且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難認上開扣案毒品與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屬違禁物,然仍不應以本件被告為諭知沒收銷燬。故聲請人以王健宇為被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附表:
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鑑定報告⒈碎塊狀檢品6包(含包裝袋6個)⒈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⒉合計淨重:108.31公克⒊驗餘淨重:108.24公克⒋純度:75.43%⒌純質淨重:81.60公克⒍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9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7030號鑑定書⒉菸草2包(含包裝袋2個)⒈合計淨重:5.41公克⒉驗餘淨重:5.33公克⒊鑑定結果:檢出大麻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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