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憶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憶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憶庭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7時許起,在宜蘭縣○○鎮○○路00號飲酒至同日19時許結束後,於同日110年9月28日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於同日0時23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因綠燈遲未起步,遭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簡憶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並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質固不相同,然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