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36號聲請人皇秉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宗 被告 江昕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106年度訴字第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皇秉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江昕澤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1號違反森林法案件而遭扣押在案,聲請發還系爭車輛等語。
二、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至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查被告江昕澤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889號案偵辦,並扣押系爭車輛,嗣檢察官對被告江昕澤提起公訴,以106年度訴字第61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繫屬本院。而系爭車輛固為聲請人所有,然系爭車輛係供被告江昕澤作為系爭案件把風之用,業經被告供述甚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9頁;偵卷第85頁),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收。故系爭車輛即不能排除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仍有留存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何玉鳳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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