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97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顯屬誤寫,應予更正為「Z000000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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