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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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良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確定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良龍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以107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7年6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1月2日更犯侮辱公務員罪(聲請意旨誤載為妨害公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8月13日以108年上易字第1108號判決處拘役20日,於108年8月13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云云。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強制罪,經本院於107年5月4日以107年度
簡字第83號判決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
2年,於同年6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嗣於107年11月
2日因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於108年5月14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處拘役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8月13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8年12月19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考,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惟受刑人雖於前案妨害自由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與後案所犯之刑法第14
0條侮辱公務員罪,二者罪質迥然相異,已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之後案犯行,推認其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且受刑人後案之犯罪行為前經本院斟酌一切情狀後,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相對於該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6月,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難謂屬重大。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除前揭緩刑期內犯罪經判處拘役20日確定外,別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難謂受刑人前因前案,經法院宣告之刑責,目前確有執行之必要。另聲請理由未敘明受刑人之行為有何顯與緩刑制度不符之處,亦即依據聲請人所附卷證,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