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 黃彩雲 訴訟代理人 黃銘坤 被告 彭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同事,被告明知其並無管道可協助他人換匯投資,且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利用同事間信任關係,向伊詐稱可協助大額美金換匯賺取價差投資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自民國105年5月6日至同年0月0日間,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共計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00萬4000元,嗣未獲付款,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刑事判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其詐稱可協助美金換匯賺取價差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附表所示金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共計交付被告700萬4000元,迄未獲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件刑案偵審中坦承收取款項,但未將換匯之外幣交付等情在案(本院卷169頁),且有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刑案調偵緝189號卷233、267至315頁,本院卷140至142頁)、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本院卷221至232、238至356頁)可稽。衡諸被告於000年0月間早已積欠本件刑案其他告訴人 游閎智林家瑋 等人高達數百萬元以上外幣未如期匯兌,顯已欠缺換匯管道及無力償債,卻仍自000年0月間起向原告聲稱可換匯投資,並陸續收取原告交付之金錢,堪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7至49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700萬4000元之損害等情,堪予認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0萬4000元本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陳彥君法官廖慧如附表編號交付時間交付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1105年5月6日335,500元匯入被告彭清山郵局帳戶2105年6月1日307,000元交付現金與被告彭清山3105年6月6日152,500元4105年6月15日2,086,000元5105年6月15日290,000元匯入被告彭清山郵局帳戶6105年6月20日297,000元交付現金與被告彭清山7105年6月22日1,485,000元8105年7月4日293,000元匯入被告彭清山郵局帳戶9105年7月4日293,000元10105年7月4日293,000元11105年7月4日459,000元12105年7月5日420,000元13105年7月5日293,000元合計7,004,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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