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乃月
被   告  朱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限,並領用
原告發行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號),被告得持該
卡提款或轉帳,貸款利率係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自
首次動支日起,於每月12日或相當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
貸款金額乘以3%加計未繳管理費收取,被告如未依約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因銀行法於104年2
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15%。詎被告自94年10月29日未依約還款,尚
積欠本金2萬9906元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
款約定書、現金卡授信明細查詢單、明細對帳單為證。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部分,核與該原本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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