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郁宙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5633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郁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郁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41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3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3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2所示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8日│104年6月19日│104年10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325號│字第2428號│字第8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40│104年度審訴字第1403│105年度審訴字第356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3月17日│105年1月7日│105年3月17日│├───┼────┼──────────┼──────────┼──────────┤││││││││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40│105年度上訴字第95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判決││號││││├────┼──────────┼──────────┼──────────┤││判決│105年4月6日│105年9月1日│105年10月5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確定)│├───┴────┼──────────┼──────────┼──────────┤│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12220號│第13999號│第15633號│││││││├──────────┴──────────┤│││編號1、2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5年10月3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