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宥霖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宥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項後段、第15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及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965,000元(國內金融機構565,000元、非金融機構400,000元),未曾與銀行成立一致性協商或個別協商,民國103年10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9,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102元(含水電費2,000元、交通費1,200元、餐費5,000元、子女教育費11,000元、電話費500元,合計19,700元。聲請人名下國華人壽保險(現已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外,並無其他財產,最近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且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因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生活必要支出明細表、財政部國稅局101、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更生方案、償還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正順衛生工程航員工職務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聲請人101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資料;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保單價值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雖債權人等稱:債權人無法聯繫債務人,且債務人未與債權人聯繫清償事宜,逕予聲請更生,顯有逃避債務之嫌,又聲請人不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等語。惟仍無礙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認定情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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