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清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清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清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其中附表編號1至4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另附表編號41至4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1年7月12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行、行為態樣、犯行間隔時間、暨參考受刑人本身對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依前開說明,前已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定應執行刑;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9、22至23、32至39、41至4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9、20至2124至31、4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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