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義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高義炎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316-YN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立信三街7巷往立信三街12巷行駛,行經該巷與立信三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進路口,適有告訴人王祥華(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TAW-779號營業用小客車沿立信三街往巷口駛來,兩車旋即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