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7號
112年8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宥鈞
王寶珍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佳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1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ZTYA10587、第78-ZTYA10588號裁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寶珍111年1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ZTYA10588號裁決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2月2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1年3月7日前繳送牌照。㈡111年3月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3月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200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王宥鈞於110年8月19日22時40分許,駕駛原告王寶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54公里轉鶯歌系統匝道,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二人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二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1年1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裁處:
㈠以111年1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ZTYA10587號裁決裁罰汽
車駕駛人即原告王宥鈞: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1年2月20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下稱汽車駕駛人之處分)。
㈡以111年1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ZTYA10588號裁決號裁決
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王寶珍: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1年2月20日繳送。(下稱汽車所有人之處分
主文第一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2月2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1年3月7日前繳送牌照。㈡111年3月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3月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汽車所有人之處分主文第二項)原告2人對被告機關上開裁處均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認為其駕駛系爭汽車雖於國道上短暫煞車減速,惟持續時間短暫而不具延續性,難認已達截斷。減速非暫停,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在車道中暫停顯非事實。另本件原告王宥鈞係因訴外人廖○勛對其車輛沿路閃大燈,因此稍作暫停並打警示燈禮讓訴外人廖○勛車輛先通過,孰料訴外人廖○勛之汽車竟與原告之系爭汽車於交流道匝道處併排靜止,而檢舉民眾之汽車係遭訴外人廖○勛之汽車所阻擋,何以僅處罰原告,又被告機關未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法定罰鍰最低金額裁罰原告,卻裁罰原告高額罰鍰18,000元,裁罰顯有不當。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10年8月19日22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
北向54公里轉鶯歌系統匝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經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王宥鈞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原告王寶珍(王宥鈞法定代理人即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片檔名稱:FILE3144】:
1.影片時間0000-00-0000:43:53〜22:44:02自採證影片觀之,攝錄系爭影片之男駕駛(下稱該男子)所駕駛之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54公里,於影片時間22:43:58時接近出口處,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廖○勛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併排停於國道3號北向54公里出口標示牌右側之車道上而無向前行駛之跡象,該男子遂於距離包含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內之上開兩輛停駛車輛後方不遠處一邊駛近一邊連按響數聲喇叭,示意上開兩輛車輛向前行駛。
2.影片時間0000-00-0000:44:02〜22:44:13該男子之車輛逼近原告及訴外人廖○勛二人所駕駛之上開兩輛車輛時,原告及訴外人廖○勛分別駕駛之上開兩輛車輛始從原本停止之狀態開始加速,向前行駛。
3.影片時間0000-00-0000:44:13〜22:45:12原告及訴外人廖○勛分別駕駛之上開兩輛車輛於向前行駛之過程中相互逼近,至22:44:41上開兩台車輛左右側目視相隔僅約一個成人之間距,遂又拉開距離向前行駛。直至提供畫面之該男子駕駛車輛變換車道超越上開兩輛車輛。
4.影片時間0000-00-0000:45:29〜22:45:34從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中可清楚聽見車內談話內容。該男子及車內另一名女性(下稱該女子)就事發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及訴外人廖○勛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行於系爭違規路段一事做討論。畫面中該男子說到:「我剛剛真的差點煞不住了。」,該女子回:「我知道啊!」,該男子再接話:「我已經想過我再煞不住我要飛出去了!」
5.影片時間0000-00-0000:46:34〜22:46:53從行車紀錄器影像中可清楚聽見車內再次談論相關內容。
畫面中該男子復說到:「那個真的如果我剛油門沒有提前放煞車…踩煞車的話…」,該女子回:「我們真的會撞。」,該男子搶話說到:「什麼真的會撞?剛才就要撞了!」再檢視舉發單位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⑴原告調查筆錄部分節錄「…問:『承上述你當時為何有以車
逼車及以車擋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是否有持槍枝射擊當事人及車輛?』原告答:『因為他沿路向我閃大燈,所以我就減速開在他旁邊搖下車窗與他對看。沒有。』…問:『詢據你所駕之車輛當時煞車系統或機件有無故障?』原告答:『沒有』問:『詢據行車紀錄器所拍攝錄映片中因你駕駛行為沿途(國3號北上60.6至59.5公里處)以車逼車,當事人行駛內側車道,你行使中內車道及轉接國道二號出口處無故擋道驟然煞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業已危害到該案用路人(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並侵害到他、其他公眾車輛路權及行車安全,據此駕駛行為你作何解釋?』原告答:『以車逼車部分我只是開在他旁邊並排,我擋他是因為他一直跟在我後面,所以我先按臨時停車燈然後我就放慢速度停下來,他就對我閃遠燈,再開到我旁邊,直到後面來車按喇叭,我們才開走。』…問:『詢據你前述之危險駕駛行為是否有突發狀況影響迫使你之危駕行為?』原告答:『因為他對我閃遠燈然後跟著我。』問:『詢據上述你在國道3號公路上危險駕駛行為已危害到其他車輛行車安全你可知悉?並涉嫌違法你可知悉?你於駕車前有無飲酒?或服用藥物、身體不適?』原告答:『現在知道。現在知道。沒有。沒有。』…問:『你當時駕車精神狀況、視線、路況是否正常?』原告答:『正常。』」。
⑵訴外人廖O勛道調查筆錄部分節錄:「問:『案發經過為何
、請詳述?』答:『我從龍潭交流道上國3北向進入主線(國3號68公里)後,依序變換道內側車道直行往北行駛,在大溪交流道前約(國3號64公里左右)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車號不詳)本行駛我同車道後方,由中線車道穿越我車後(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2時28分)就一直在我左前方中線車道約二個車處黏著我維持行車速度約110KM/H行進,出大溪埔頂遂道(國3號北59公里處)後(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2時31分)該部白色自小客車由中線車道變換道內側車道,突變換行速約70KM/H距離我車前半部車身突然煞車一下又往前行進,往前行進一下該車又變換回中線車道跟我車並行當時我車速約100KM/H,我見該車搖下左前駕駛座車窗(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2時32分)(國3號北55公里處)我聽到好像對方用BB槍朝我右側車身射擊碰碰碰數聲響,共二人,無傷亡。』」。上開資料有舉發單位110年11月26日及111年3月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4469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稿)、原告及訴外人調查筆錄各1份、採證光碟1片(含影像光碟及照片)可稽。
㈢再按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
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4、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92號行政判決理由五
(四)1意旨參照)。故除非狀況之發生(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該當「突發狀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04號判決理由五(二)意旨可資參酌)。本案依舉發單位上開錄影採證資料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時間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車流量稀疏,日間視線良好,前方並無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天候惡劣或有障礙物阻礙其行進等緊急情事,詎原告於調查筆錄中稱因訴外人一直跟在原告車後方,故而原告使用臨時停車燈,後放慢速度停下來。嗣因後方來車按喇叭,原告才開走。按駕駛人行駛道路應有確保自身與他人安全之責任,如遇他車有違規行為(沿路閃大燈)或其他挑釁行為,理應立即報警處理,並得檢具事證,向舉發機關舉發,而非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方式駕車,致影響其他行車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原告於車輛行車順暢之情況下突然停止在路中央行為,顯非遇突發狀況,原告未顧及其他後方車輛之安全,任意將車輛煞停於車道中間,實已悖於正常駕駛情狀,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已嚴重破壞道路通行秩序,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至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82號及105年度交字第119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二)理由參照)。
㈣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及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本案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於舉發通知單所訂之「應到案期限內」陳述,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金額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㈤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王宥鈞於違規時、地是否有駕駛原告王寶珍所有之系爭汽車,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以汽車駕駛人之處分、汽車所有人之處分
主文第一、二項,分別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修正前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項第2款)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⑵修正前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⑶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⒉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罰則: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駕駛汽車者,處罰鍰18,000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原告王宥鈞於違規時、地確有有駕駛原告王寶珍所有之系爭
汽車,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1月26日及111年3月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4469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稿)、原告及訴外人調查筆錄各1份、採證光碟1片,(含影像光碟及照片)等件到院為證(本院卷第69至102頁),就原告是否有前述之違規行為,本院判斷如下:
⒈依原告王宥鈞於110年8月20日於國道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刑事
組辦公室所作之調查筆錄內容:「(問:警方提供並會同你瞰閱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錄映片中之人、車駕駛【該部OOO-OOOO號自小客車】當時是否為你本人?)答:是。」、「(問:詢據你所駕駛之車號為何?廠牌顏色為何?車主為何人,與你是何關係?當時你車上共乘幾人、年籍為何、係何關係?)答:OOO-OOOO自小客車。豐田銀色。車主是王寶珍,我媽媽。加我共3人。其他是我朋友,一位是李○家,一位是我女朋友洪○筑。」、「(問:承上述你當時為何有以車逼車及以車擋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是否有持槍枝射擊當事人及車輛?)答:因為他沿路向我閃大燈,所以我就減速開在他旁邊搖下車窗與他對看。沒有。」、「(問:詢據你所駕之車輛當時煞車系統或機件有無故障?)答:沒有。」、「(問:詢據行車紀錄器所拍攝錄映片中因你駕駛行為沿途【國3號北上60.6至59.5公里處】以車逼車,當事人行駛內側車道,你行使中內車道及轉接國道二號出口處無故擋道驟然煞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業已危害到該案用路人【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並侵害到他、其他公眾車輛路權及行車安全,據此駕駛行為你作何解釋?)答:以車逼車部分我只是開在他旁邊並排,我擋他是因為他一直跟在我後面,所以我先按臨時停車燈然後我就放慢速度停下來,他就對我閃遠燈,再開到我旁邊,直到後面來車按喇叭,我們才開走。、「(問:詢據你前述之危險駕駛行為是否有突發狀況影響迫使你之危駕行為?)答:因為他對我閃遠燈然後跟著我。」、「(問:你當時駕車精神狀況、視線、路況是否正常?)答:正常。」。
⒉另依訴外人廖○勛於110年8月20日於國道第六大隊龍潭分隊所
作之調查筆錄內容:「(問:案發經過為何、請詳述?)答:我從龍潭交流道上國3北向進入主線【國3號68公里】後,依序變換道內側車道直行往北行駛,在大溪交流道前約【國3號64公里左右】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車號不詳】本行駛我同車道後方,由中線車道穿越我車後【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2時28分】就一直在我左前方中線車道約二個車處黏著我維持行車速度約110KM/H行進,出大溪埔頂遂道【國3號北59公里處】後【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2時31分?該部白色自小客車由中線車道變換道內側車道,突變換行速約70KM/H距離我車前半部車身突然煞車一下又往前行進,往前行進一下該車又變換回中線車道跟我車並行當時我車速約100KM/H,我見該車搖下左前駕駛座車窗【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2時32分】【國3號北55公里處】我聽到好像對方用BB槍朝我右側車身射擊碰碰碰數聲響,共二人,無傷亡。
」。
⒊另本院於112年8月3日當庭勘驗被告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光碟
,勘驗結果為:❶「證人行車紀錄影像」之資料夾:
⑴資料夾內有4段影片,分別為「FILE3141.MOV」、「FILE31
42.MOV」、「FILE3143.MOV」、「FILE3144.MOV」影片檔,每段影片長均3分鐘。其中「FILE3141.MOV」、「FILE3
142.MOV」、「FILE3143.MOV」三段影片內容略為證人車輛從一般平面道路行駛至國道三號之一般行車畫面(畫面內容與本案無關,故不贅述)。
⑵影片「FILE3144.MOV」部分:影片一開始,畫面時間110年
8月19日22時43分53秒(下略記載分、秒數),證人汽車準備下鶯歌系統匝道,而與影片第2至9秒(畫面時間43分55秒至44分2秒)處,此時即可見車號000-0000號之系爭汽車與另一部汽車(車號000-0000號汽車,即B車)靜止於匝道入口處,證人汽車見狀多次鳴按喇叭並緊急煞車,影片第11秒(畫面時間44分4秒)起,兩車開始持續並排行駛至影片第1分20秒(畫面時間45分13秒)處,此後證人汽車超越此二部汽車,此後即無與本案相關之畫面,但就本段影片後半中證人與乘客之對話,可知證人汽車差點煞車不及撞上此二車。
❷檔名為「B車行車影像(後鏡頭)」之資料夾:資料夾內有19
段影片,每段長度均為1分鐘,為B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後鏡頭影片,影片內容為B車從110年8月19日22時24分29秒起至同日時44分43秒之駕駛畫面,而於影片內容中B車駕駛與乘客認為系爭汽車有挑釁動作,雙方遂於畫面時間33分17至50秒(檔案名稱「00000000_223221R_SOS.ts」之影片第47秒,至檔案名稱「00000000_223321R_SOS.ts」第20秒)間,於國道三號鶯歌系統匝道減緩速度至靜止,與系爭汽車並排阻擋後方車輛之行為(詳情見上一資料夾之勘驗結果)。此後畫面時間33分51秒至34分40秒處左右,均可見系爭汽車出現在影片之中,此後兩車似乎持續拉開距離,此後B車繼續行駛,無與本案相關之畫面。
⒋綜上所述,依照原告王宥鈞及訴外人廖○勛上開調查筆錄,以
及違規採證光碟之內容,原告王宥鈞確有駕駛系爭汽車僅因使用大燈之等行車糾紛,貿然於高速公路之匝道路口處停車之事實,被告機關認定原告王宥鈞駕駛系爭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則屬有據。
㈢被告機關就上開違規行為之裁處,是否適法,茲分論如下:
⒈被告機關裁罰汽車駕駛人即原告王宥鈞:「一、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1年2月20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均屬適法:
⑴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⑵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駕駛汽車者」之違規行為,最低額罰則為:「罰鍰18,000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並無違誤,至於原告王宥鈞質疑被告機關裁處罰鍰過高,惟本件違規行為最低罰鍰金額為18,000元,被告機關已裁處最低額,原告王宥鈞上開質疑,並無理由。
⒉被告機關裁罰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王寶珍:主文第一項「一、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1年2月20日繳送。」部分,並無違誤。主文第二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2月2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1年3月7日前繳送牌照。㈡111年3月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3月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為無效處分,應予撤銷。
⑴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
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固無疑義;惟本條併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依同法第85條第4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而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換言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免罰。經查,本件原告王寶珍迄今未曾舉證其對於系爭汽車供原告王宥鈞駕駛之過程上,已盡防範、監督以避免違規駕駛行為之具體措施,是難認原告已盡其選任及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被告機關自得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罰原告王寶珍,合先敘明。
⑵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
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方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⑶經查,被告機關裁罰原告王寶珍之主文第一項為「一、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1年2月20日繳送。」,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經人駕駛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故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被告機關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無違誤;至於汽車所有人之處分主文第一項後段限原告於111年2月20日前繳送汽車牌照,固有行政處分附條件之外觀,然此部分條件成立與否並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應認係觀念通知之性質,對於汽車所有人之處分主文第一項之適法性不生影響,是被告機關就汽車所有人之處分主文第一項之裁罰,應屬適法。
⑷至於汽車所有人之處分主文第二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
不繳送者:㈠自111年2月2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1年3月7日前繳送牌照。㈡111年3月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3月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其中第1、2款之內容係以原告未於111年3月7日前繳送汽車牌照為停止條件,將原主文第1項之「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作成汽車所有人之處分主文第二項即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外,尚必須具備吊扣汽車牌照之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汽車所有人之處分主文第二項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此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作為發生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及吊銷汽車牌照並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再重新請領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等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基此,被告機關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照之易處處分,應於處罰確定後,另以新行政處分裁處之,不得逕於本件裁決內以附條件之方式為之;縱使被告機關為本件裁處時,就上開記載之本意僅為觀念通知受處分應遵期繳送汽車牌照,則不應於「處罰主文」欄位內記載,應改於裁決書「簡要理由」欄內記述,方屬適法,並予敘明。㈣綜上所述,原告王宥鈞於110年8月19日22時40分許,駕駛原
告王寶珍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54公里轉鶯歌系統匝道,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王宥鈞之如上開汽車駕駛人之處分,及裁處原告王寶珍之如上開汽車所有人之處分主文第一項,並無違法,應予駁回;至裁處王寶珍之如上開汽車所有人之處分主文第二項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王寶珍請求撤銷汽車所有人之處分主文第二項,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卓博鈞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原證1被告機關111年1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ZTYA10587、78-ZTYA10588號裁決書13-15頁原證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610號不起訴處分書17-20頁二、被告提出:被證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TYA10587號及第ZTYA10588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55-59頁被證2被告機關111年1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ZTYA10587、78-ZTYA10588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61-67頁被證3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1月26日及111年3月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4469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稿)、原告及訴外人調查筆錄各1份、採證光碟1片,(含影像光碟及照片)69-102頁被證4原告王宥鈞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汽車之汽車車籍各1份,舉發機關移送本件之受理日(入案日)資料2份103-110頁被證5原告110年10月19日陳述單111-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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