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佰元,其餘玖佰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所有而由殷介
芳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94年9月27日上午7時55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
○○路197之1號前時,因被告丁○○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並
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撞擊訴外人 謝碧菁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後方,造成系爭車輛前後方均受損,依臺灣省臺北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1366號鑑定意見書
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會議結論,均認被告
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經原告
依保險契約給付新臺幣(下同)21,700元之修理費將其修復
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求償地位,並與被告洽談賠
償事宜,然未獲共識。為此,爰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2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造成系爭車輛後方受
損部分並不爭執,但系爭車輛前方受損部分,係 殷介芳 駕駛
系車輛經被告輕微撞擊後,一時驚恐反應過度,未踩剎車反
而誤踩油門往前追撞其他車輛所致,非因被告推擠所致,是
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前方之損害並無責任,故無須賠償云云置
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車車輛於上述時地因車禍而前後方受損害並已賠
付21,700元之事實,雖業已提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查核單影本、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會議
結論影本、發票影本、估價單影本,以及賠款滿意書影本等
為證,足信為真實。
㈡然而,依卷附系爭車輛後方受損照片來看,幾乎無凹陷痕跡
。又依原告提出之修復費用來看,後方只有後保險桿拆修及
烤漆2項,共計2,000元,其餘均屬前方受損部分,足見後
方屬輕微追撞。又依現場圖來看,被告追撞後停車位置與訴
外人殷介芳最後停車位置相距達11.8公尺之遠,復使前車(
P7-3818號)穿插入前車底(2278-KL號),顯非被告追撞
所致。另經本院於相關之另案(本院96年度湖簡字第771號
、本件兩造均為被告)中囑託國立交通大學對系爭車禍事故
之肇事原因為鑑定,依該鑑定意見書之研析,系爭車輛後方
之受損,乃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
所致;而系爭車輛前方之受損,則是系爭車輛駕駛人殷介芳
於受撞擊後,操控不當撞擊並推擠前車所致,此有交通大學
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可參。足見系爭車輛前方受損
部分與被告的加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
本件被告主張其對系爭車輛前方部分所受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非無理由。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
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
會決議可資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前方受損部分,無庸負責,但
對於系爭車輛後方受損部分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費用為2,000元(據估價單觀之,後方保險桿烤漆為15
00元、後方保險桿拆修為50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
擔100元,其餘9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