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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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定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末有關累犯之前科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3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4年4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刑之執行完畢」、第13至14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1MG/DL即百分之0.261而查獲」應補充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1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5毫克即百分之0.261而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述補充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過程中不慎撞擊前方車輛而肇事,使他人車輛無端遭受波及,經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61%,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5毫克,危險性甚高,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29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號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撤銷改判為6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12日晚上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仔林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3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0號前時,不慎撞擊前方由 林秋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甲○○送醫救治,並由醫院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1MG/DL即百分之0.261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秋菊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生化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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