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 郭仲梧 兼法定代理人 郭真黛 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毓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又依該條修正理由,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廖○○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104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向法扶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該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且依形式觀之,亦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為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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