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啟安被告林孝文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啟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孝文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蔡啟安於民國110年4月10日4時52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0號「酒國酒吧」前,因故與 胡瑋翔 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胡瑋翔恫稱:你知道我不爽你嗎?覺得打不夠,還想再拿酒瓶打你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言語,使胡瑋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胡瑋翔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瑋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蔡啟安確有本案犯行之供述證據資料,被
告蔡啟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第20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啟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訴字卷第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瑋翔、證人即被告蔡啟安姐姐 蔡欣惠 證述情節相符(見原訴字卷第191至194頁;偵字卷第183至185頁),堪認被告蔡啟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啟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蔡啟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蔡啟安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而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履行前揭和解內容即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等情(見原訴字卷第20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啟安、林孝文於前揭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酒瓶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撕裂傷、輕度頭部外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均有所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方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起訴前即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倘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此時該公訴本身即因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而不合法,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蔡啟安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偵查中具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等情,有110年8月24日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47頁);又前揭撤回告訴狀上雖僅有記載被告蔡啟安之名,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2人係共同犯本案傷害罪行,為共同正犯,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人撤回本案傷害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共同被告林孝文。從而,本案於111年5月27日繫屬本院時,傷害部分既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施伊玶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