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林威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家雯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8年4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2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其次,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同法第55條第1項)。又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72條);再前開法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同法第74條之1第1項)。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是抵押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借據等(均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相對人要求每月需還20%利息,但因資金周轉困難,致無每月繳息及歸還本金云云為爭執,然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若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則不在此限)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46條、第55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86條、第495條之1規定參照】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