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榮坤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4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榮坤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078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柯榮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轉讓,竟於民國102年5月8日凌晨1時許,在許○惠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居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到1公克)供許○惠施用。嗣於102年6月17日晚間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柯榮坤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20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078公克)、吸食器1個、手機1支(按柯榮坤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現執行觀察勒戒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許○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扣得上開疑似毒品
1包,經鑑定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08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07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有同時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者、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自發布日施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許○惠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到1公克等語,本件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淨重十公克之事實,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仍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惠施用,任意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被告僅轉讓數量不到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許○惠施用,所生危害非重,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則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
1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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