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徐偉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本院就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一次。後於95年12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等物,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冒用其兄徐偉信之名義應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7號案件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供承此次為警查獲係於95年11月30日晚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內,以扣案針筒施用海洛因一次等語(參見卷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7號案件96年5月
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其中所述「12」月顯係「11」月之誤載),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5年12月19日編號CH/2006/C020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四、然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犯意,密接於95年11月14日某時許、95年11月30日晚間某時、95年12月12日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臺北縣板橋市四維公園之公廁內等地,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混合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密集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同年6月30日確定乙節,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換言之,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業已經本院以上開96年度訴字第977號案件審理後認定與該案經起訴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一併判決有罪在內,是本案與上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7號案件即屬同一案件,該案既於96年6月30日即判決有罪確定,其判決確定之效力自及於本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